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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1999修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推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禁止超计划生育。第三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四条 推行计划生育,应当同发展经济、文化、教育、妇幼保健、社会养老保障事业及提高妇女社会地位相结合;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积极提供技术服务,同时依法采取必要的经济、行政措施。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实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第六条 市、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和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是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机关。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主管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卫生、民政、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配合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群众组织,应当宣传群众,组织群众,用群众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约束的形式,开展计划生育工作。第二章 组织管理第八条 市、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拟定本辖区人口生育规划和计划生育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普及人口和计划生育的科学知识,培训计划生育干部; (四)组织和扶植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监督检查节育措施的落实,做好避孕药具的计划管理工作。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政策以及计划生育的科学知识; (二)负责实施本辖区的生育计划,督促落实节育措施; (三)负责本辖区计划生育统计以及发放避孕药具等服务工作; (四)根据本条例和有关规定,执行计划生育的奖励。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计划生育工作委员会或者计划生育工作小组,配备专职、兼职工作人员,开展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督促检查落实节育措施,做好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与计划生育主管机关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接受计划生育主管机关的指导、监督、检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负主要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计划生育的日常工作。第十二条 市、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计划生育宣传教育、节育技术指导和避孕药具供应管理的机构。 乡卫生院应当配备必要的设备和专职计划生育技术人员。第十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对计划生育工作的投入。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应当合理解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奖励、补贴和待遇。第三章 生育节制第十四条 女年满二十三周岁、男年满二十五周岁以上初婚为晚婚;已婚妇女年满二十四周岁后初育为晚育。第十五条 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有下列特殊情况之一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区、县以上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始得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只有一个子女,经指定医疗单位诊断证明为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并且只有一个子女的; (三)婚后五年以上不育,经指定医疗单位诊断证明为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四)再婚夫妻双方只有一个子女的; (五)从边疆调入本市工作的少数民族职工,调入前经当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主管机关批准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的; (六)兄弟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均系农民,只有一对夫妻有生育能力,又只生育一个子女,其他兄弟未收养子女的; (七)农民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并赡养老人的(女方家姐妹数人只照顾一人); (八)远郊区县农民,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或者一方残疾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深山区农民,只有一个女孩,生活上有实际困难的。 有其他特殊情况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需经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

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1999修改

2,北京计划生育委员会的通信地址

北京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机关办公地点:北京市宣武区枣林前街70号B座15层通信地址:北京市宣武区枣林前街70号邮政编码:100053咨询举报电话:010-83970800 010-83970801 010-83970802

北京计划生育委员会的通信地址

3,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计划生育管理规定2000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地来京人员计划生育的管理,维护外地来京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和《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外地来京人员计划生育的管理。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内外地来京人员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外地来京人员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和目标管理责任制,并提供必要的保障。第四条 各级计划生育主管机关负责本辖区内外地来京人员计划生育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保障、卫生、房屋土地管理等机关应当配合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共同做好外地来京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第五条 外地来京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为主,实行户籍地、现居住地双向管理制度。第六条 外地来京人员中18至49岁的育龄妇女(以下简称外地成年育龄妇女)在来京十日内,应当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交验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主管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证明。  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在查验其婚育证明后,应当予以登记,对符合条件的为其办理《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婚育证》(以下简称《婚育证》)。  外地成年育龄妇女未持婚育证明或者婚育证明不完备的,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应当要求其补办,并予以登记。在补办期间,应当通知其户籍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第七条 外地成年育龄妇女应当持《婚育证》向有关部门办理暂住证、外来人员就业证和营业执照。  对无本市《婚育证》的外地成年育龄妇女,公安机关不予核发暂住证,劳动保障机关不予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营业执照,出借、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出借、出租房屋。第八条 《婚育证》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外地成年育龄妇女应当每年到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办理《婚育证》的注册。  持有《婚育证》的人员变更居住地的,必须到新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新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应当通知其原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  《婚育证》不得转让、伪造、出卖。第九条 外地来京育龄人员应当接受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外地来京人员中的已婚育龄妇女,有用人单位的,在用人单位领取避孕药具;无用人单位的,凭《婚育证》在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领取避孕药具。第十条 外地来京人员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必须持《婚育证》定期到现居住地市计划生育主管机关指定的医疗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接受避孕节育措施落实情况检查,并由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为其出具避孕节育情况证明。第十一条 外地来京人员的节育手术费,有用人单位和雇主的,由用人单位和雇主支付;无用人单位和雇主的,由本人暂付,回户籍所在地报销。第十二条 外地来京人员在本市怀孕、生育的,必须持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上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出具的生育规划证明(生育证),到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办理登记。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做好育龄妇女的孕产期医疗保健服务,对在京怀孕、生育的外地来京育龄妇女应当查验其生育规划证明(生育证);对无生育规划证明(生育证)的,在提供医疗保健服务的同时,应当立即通知其现居住地或者医疗单位所在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  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应当将外地来京已婚育龄妇女怀孕、生育情况通报其户籍地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第十四条 对在外地来京人员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计划生育主管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外地来京人员计划生育工作不负责任,未达到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予以处理。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市或区、县计划生育主管机关予以处罚:  (一)对不按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予以警告,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其限期离京。  (二)对未按规定办理《婚育证》注册、变更登记,不按规定接受避孕节育措施落实情况检查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对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计划生育管理规定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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