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马法的一大长处是弹性大,能调适不同的环境与民俗,这正因其断案审判是依从法律的精神,而不是固执条文。罗马法大体可分为三类,首先是「公民法」(juscivileorCivilLaw),此部分是由十二表法演进而来的法律系统,其形式主要为政府法令,也包含未成文法的概念,它适用于具有公民权的罗马人,主体是规范罗马公民的人际关系。

罗马法的起源与发展是什么

罗马法的起源与发展是什么

【罗马帝国影响最深远的文化遗产--罗马法】(兼论「自然法」(natural law)的精神及其变迁)(节录自台湾大学王世宗教授《古代文明的开展》第五章〈古典文明的传播与转变:罗马帝国〉)罗马文明对后世最大的贡献或罗马文明最高的创作乃是法律,它标举的法学精神是「逍遥法内」与「恶法非法」,企图革除——当然未必能彻底成功——「逍遥法外」的邪念与「恶法亦法」的迷思。

  罗马法体系的完备及思虑的深刻与罗马丰富而长久的政治经验关系密切。罗马由一个小城邦扩张为一个大帝国,统治的人民由拉丁人扩及海内外东西各族群,而罗马社会体验过王政体制、贵族共和、专政解放、民主改革、帝王专制、军事政权等各式政局,其间且经历数度外战、内乱、权力斗争、异族边患等事件,长期面对阶级对抗、文武对立、官民对峙、种族仇视、农商矛盾、城乡差别、税收争议、贫富差距、宗教信仰歧异等问题,尤苦于政治名实不符、行政势力与立法权力冲突、中央与地方分歧、义大利与海外属地抗衡、东西世界紧张关系、地方法权地位不一、人民权利不平等(即公民权授与问题)、以及皇位继承制度无法建立等种种政治困境。

如此复杂的历史遭遇使罗马法律发展过程中所受冲击甚多,而思虑特为周详;它(须)兼顾各方立场与意见,参考各地不同的民俗与制度,记取长期的经验(如司法判例)与教训,维护法律的尊严与传统(尤其在政争乱局中),发扬立国精神与文化理想,并培养国民守法、崇法、爱法的精神。大致而言,罗马法确有如此成效;一方面罗马法成为后代西方法律(尤其是民法civil law)祖述的本源,另一方面罗马因为尊法的传统,而使其政局民情能维持相当稳固的基础,国祚长久。

罗马政治与军事变局看似不少,然若思量此为其千年历史中所见,便不觉多;并且集体血腥屠杀之事在罗马政争中实不多见,故罗马时代相对于其他古代政权尚可称为太平盛世。更何况「人能弘道,非道弘人」,法律与执法乃为二事,不能以违法乱纪之事论断法律本身的成败良窳。罗马法是长期演化的结果,它从西元前450年十二表法颁行以来,便不断修改增订,西元前100年之后新法丛出,执法与释法也更具弹性,至帝国初期大法规模略已建立完备,而到第四世纪初期罗马法各类法规与观念皆臻于成熟定型;此时罗马法已由单纯的法律形式发展为高度的法学义理(原先的宗教信仰色彩则扫除殆尽),其立法依据包括了元老院与平民会议所通过的议案、历代皇帝发布的法令、司法审判机关的判例、法务官员与法学专家的主张、以及斯多克主义等哲学思想。

  罗马法大体可分为三类,首先是「公民法」(jus civile or Civil Law),此部分是由十二表法演进而来的法律系统,其形式主要为政府法令,也包含未成文法的概念,它适用于具有公民权的罗马人,主体是规范罗马公民的人际关系。  至西元前第三世纪后期,因国家的扩张,公民法已不敷使用,而须另立「民族法」(jus gentium or Law of Peoples)以适用于非罗马公民所在的新殖民地。

民族法的位阶低于公民法,但却有补公民法之不足的功能,因为它采用了许多希腊与其他海外地区先进的商业法律条文,包含有关私有财产、买卖交易、合伙关系、契约保证、与奴隶制度等规定。这些法条颇能因应罗马的扩张与经济发展所需,终于成为帝国内普遍施行的准则,其实用性更高于公民法。比喻言之,公民法如家规,而民族法为国法,国法理当较家规为严密庞杂,然家规对家人而言自当先于国法而在,但若以天下为视野,则国法的效用当然大于家规。

  罗马法对后世最大的影响不是法条本身(不可能长久沿用),而是法律观点与原则,这便是所谓的「自然法」(Natural Law)。自然法的概念可溯及希腊化时期斯多克学派的哲学人生观(不是罗马人的创见),此派学者认为一切国法的道德基础皆可谓为自然法则;至罗马时代则确实将这个概念转化为法律原则,具体施行。  罗马法的一大长处是弹性大,能调适不同的环境与民俗,这正因其断案审判是依从法律的精神,而不是固执条文。

自然法是以正义作为法律原则(justice as a legal principle)的主张,它诉求「天道」,强调公理自在人心,其具体目标是要追论人人可凭理性发觉的法律原则 。自然法有其普遍性与永恒性,它相对于因人设政的王法(即制定法man-made or positive law),是一种法学精神,故为不成文法(unwritten law);人间的律法随政权更迭与文化差异而规定各异,自然法则是体现「人同此心,心同此理」的良知标准,具有超越性价值。

因此,自然法对于暴政威权形成一种挑战和节制,成为保护人权的一道防线,能促使司法更合乎人道主义与公正精神,调和人治与法治 。在自然法精神之下,「恶法亦法」的弊端,终可除去。自然法乃是政治中仁义精神的呼吁与道德力量的发挥,尤其在基督教兴起以后,自然法由「自然之法」(law of nature)提升至「天道」乃至「神意」的境界,具有更高的神圣性。

基督教神学家如阿奎纳(Thomas Aquinas, 1225-74)等人将自然法的观念推崇为一个具有超越性价值的真理,他们强调自然法可通用于全体人类社会(不论是否为基督教世界),它是圣经戒律——此为神示之法(revealed law)——之外的行为准则。十七世纪以下,国际法的逐步形成与人权民主的追求,均建立在自然法的观念上 ;于是自然法在促进世界一家的同时,也对不合情理的威权构成永恒的责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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