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法系重视公权利的大陆法系国家在涉及人身保护令个人权利上与有着私权利传统的英美法系国家有所区别。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并未制定专门的《人身保护法》,但“任何人不受非法拘禁的原则”却深入人心。例如:德国规定:“嫌疑人或被告人在被拘留或逮捕后,应毫不迟疑地被带到法官面前,最迟不能超过被拘留或逮捕的次日,由法官审查逮捕或拘留是否正确,要否维持已经签发的拘留证效力。

《日本国宪法》第33条规定:“……对任何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拘禁;如本人提出要求,必须立即将此理由在由本人及辩护人出席的公开法庭上予以宣告。” 国际公约《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9条第3款规定:“任何被逮捕或者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它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利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被释放。

”第4款规定:“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我国也于1998年10月签署加入该公约。可见,人身保护令制度已成为各国刑事诉讼中维护人权的一项普遍原则。然而,我国还没有规定人身保护令制度,不能不说是刑事诉讼程序的一大缺失。

必要性我国侦查机关在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只有逮捕需要检察机关的批准,其他涉及人身自由的拘留,涉及财产权的搜查、扣押,涉及隐私权的监听等强制措施均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此种做法存在着制度性缺陷,已出现诸多弊端,建立强制侦查令状制度已具有现实的紧迫性:[14]1.保护人权的需要。人身自由权、财产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得到宪法的最高保护。

实践中,侦查机关对上述权利能自行处置,超期羁押、刑讯逼供、滥用监视居住措施、滥用搜查、扣押措施等现象大量存在,屡禁不止,公民的宪法性权利屡屡被轻易地剥夺,而现行司法体系对此并不存在一种有效的审查机制。[15]2.实现分权制衡,防止权力滥用的需要。法治社会的要义在于如何合理地运用和有效制约公共权力。强制侦查权是重要的公共权力,它直接关系到公民的基本权利,“警察的权力越大,公民的权利往往就越小,相反亦然”。

侦查权作为公权力中潜在危害性最大的一种,必须受到严格的制约。而以权力制约权力的首要条件是必须对权力进行结构性的分离,并进行相互的制衡。为防止强制侦查权的滥用,就必须对侦查权进行分权,并进行制衡。具体来说,就是强制侦查权的决定权与执行权应该分开,并相互牵制。侦查机关作为强制侦查的执行机关,必须向另外的机关申请司法令状后,才有权实施拘留、搜查等强制措施。

[16]3.履行国际公约义务的需要。1966年联合国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到审判或被释放。”我国政府已经于1998年10月签署加入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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