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马政治与军事变局看似不少,然若思量此为其千年历史中所见,便不觉多;并且集体血腥屠杀之事在罗马政争中实不多见,故罗马时代相对于其他古代政权尚可称为太平盛世。更何况「人能弘道,非道弘人」,法律与执法乃为二事,不能以违法乱纪之事论断法律本身的成败良窳。罗马法是长期演化的结果,它从西元前450年十二表法颁行以来,便不断修改增订,西元前100年之后新法丛出,执法与释法也更具弹性,至帝国初期大法规模略已建立完备,而到第四世纪初期罗马法各类法规与观念皆臻于成熟定型;此时罗马法已由单纯的法律形式发展为高度的法学义理(原先的宗教信仰色彩则扫除殆尽),其立法依据包括了元老院与平民会议所通过的议案、历代皇帝发布的法令、司法审判机关的判例、法务官员与法学专家的主张、以及斯多克主义等哲学思想。

  罗马法大体可分为三类,首先是「公民法」(jus civile or Civil Law),此部分是由十二表法演进而来的法律系统,其形式主要为政府法令,也包含未成文法的概念,它适用于具有公民权的罗马人,主体是规范罗马公民的人际关系。  至西元前第三世纪后期,因国家的扩张,公民法已不敷使用,而须另立「民族法」(jus gentium or Law of Peoples)以适用于非罗马公民所在的新殖民地。

民族法的位阶低于公民法,但却有补公民法之不足的功能,因为它采用了许多希腊与其他海外地区先进的商业法律条文,包含有关私有财产、买卖交易、合伙关系、契约保证、与奴隶制度等规定。这些法条颇能因应罗马的扩张与经济发展所需,终于成为帝国内普遍施行的准则,其实用性更高于公民法。比喻言之,公民法如家规,而民族法为国法,国法理当较家规为严密庞杂,然家规对家人而言自当先于国法而在,但若以天下为视野,则国法的效用当然大于家规。

  罗马法对后世最大的影响不是法条本身(不可能长久沿用),而是法律观点与原则,这便是所谓的「自然法」(Natural Law)。自然法的概念可溯及希腊化时期斯多克学派的哲学人生观(不是罗马人的创见),此派学者认为一切国法的道德基础皆可谓为自然法则;至罗马时代则确实将这个概念转化为法律原则,具体施行。  罗马法的一大长处是弹性大,能调适不同的环境与民俗,这正因其断案审判是依从法律的精神,而不是固执条文。

自然法是以正义作为法律原则(justice as a legal principle)的主张,它诉求「天道」,强调公理自在人心,其具体目标是要追论人人可凭理性发觉的法律原则 。自然法有其普遍性与永恒性,它相对于因人设政的王法(即制定法man-made or positive law),是一种法学精神,故为不成文法(unwritten law);人间的律法随政权更迭与文化差异而规定各异,自然法则是体现「人同此心,心同此理」的良知标准,具有超越性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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