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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的企业字号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的企业字号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答:是否构成,主要看企业字号与注册商标取得的时间先后而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混淆,应当遵循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若他人的注册商标取得时间,早于企业字号注册的时间,一般构成不正当竞争,反之则不构成。

商标法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最高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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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抄一段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诉刁某勇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案号: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624号)判决书的法院认定部分,用于以说明:被告个体工商户字号“钱柜”与原告第4003164号“钱柜”注册商标相同,与原告第779781号“錢櫃CashBox”、第3214677号“錢櫃PARTYWORLD”、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注册商标近似。

被告个体工商户名称注册于2013年9月16日,晚于原告前述商标的注册日。故原告的商标权构成在先权利。在原告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前提下,被告使用“钱柜”字号的行为将可能误导公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 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 第一款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之规定,被告的前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需要指出的是,被告认为其个体工商户名称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核准,故不构成侵权,即使侵权,其责任也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是涉案个体工商户名称的使用者,理应对其使用行为承担责任。该名称经过工商行政部门审核的事实不能成为被告不构成侵权以及不承担责任的理由。被告的抗辩意见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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