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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事业机构编制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机构,是指从事为国民经济和社会生活各个领域服务,处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活动之外,不具有国家行政管理职能,不以创造利润和为国家积累资金为主要目的的全民所有制单位。第三条 事业机构的范围包括:(一)教育事业单位;(二)科研设计勘探事业单位;(三)卫生事业单位;(四)文化艺术、体育事业单位;(五)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事业单位;(六)农林水牧渔业、气象事业单位;(七)社会福利城市公用和交通事业单位;(八)机关附属事业单位;(九)公检法司事业单位;(十)其它事业单位。第四条 事业机构编制管理的内容:单位名称、性质、隶属关系、级别建制、机构设置、职责范围、编制数额、人员结构、领导职数、工资基金、经费来源等。第五条 各级编制部门是事业机构编制的职能管理部门。  各级计划、组织、劳动、人事、财政、银行、审计、监察等部门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密切配合编制部门做好事业单位编制的管理工作。第六条 各级编制部门管理事业机构编制的主要职责:  (一)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事业机构编制管理的规定;  (二)制定和执行事业机构编制控制计划;  (三)具体审核或审批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  (四)制定和落实事业单位编制定员标准和内部人员结构比例;  (五)检查监督事业单位编制的执行情况;  (六)审核各事业单位的分月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第二章 管理原则第七条 各级各类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工作,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第八条 事业机构的设置、调整及人员编制的增长,应按照“精简、统一、效能、节约”的原则,并根据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需要,以及地方人力、财力、物力的可能,分别轻重缓急,因事制宜,合理布局,逐步发展。第九条 各级各类事业单位应严格按照政事、企事分开的原则,根据单位的职能,确定性质、明确职责,使用编制,不得互相挤占或擅自转移,也不得长期(半年以上)借调人员顶岗工作。第十条 鼓励有条件的事业单位从事合法的经营活动和有偿服务,在保证社会效益的前提下提高经济效益,努力实现经费全部或部门自给,减轻国家财政负担。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应支持事业单位的正当经营活动,并加强管理。实行企业化管理和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必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并照章纳税。第十一条 各类事业单位应视其业务范围、服务对象、经费来源等不同特点,实行分类管理,推行计划、结构、工资基金管理和编制包干、经费包干等办法。第三章 审批程序第十二条 新建事业单位,须由主管机关组织计划、财政、劳动、银行等部门及有关专家对其地位、作用、职责任务、业务范围、基建设施、经费来源、发展前景等进行可行性论证,并写出专题论证报告,按规定的程序报批。第十三条 凡属机构的增设、撤并、提高机构规格、更名或改变隶属关系,调整人员编制等,要由业务主管部门写出专题报告,报编制主管部门讨论审定。其它单位或个人无权审批。第十四条 各级事业单位设置和调整,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省属地级、副地级事业单位,由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省编委审核后,报省委、省人民政府审批,其内设机构及人员编制由省编委审批;省直各部门所属县级事业单位及其人员编制由省编委审批;科级事业单位机构由省直各部门审批,人员编制报省编委审批。  (二)地(州、市)所属副县级以上事业单位,报省编委审批,其内设机构及人员编制由地(州、市)编委审批;科级事业单位及人员编制由地(州、市)编委审批。  (三)县(市、区)所属副科级以上事业单位,报地(州、市)编委审批;其内设机构(股级) 及人员编制由县(市、区)编委审批。  (四)乡镇所属事业单位及人员编制,由县(市、区)编委审批。第十五条 各类院校的设置和调整,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省属大专院校,由省教委提出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家教委审批,其内设机构由省教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编委审批;  (二)各类中等专业学校,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或省辖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提出意见,报省计委、省教委和省编委共同审批;  (三)技工学校,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或省辖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提出意见,报省劳动部门审批;  (四)中、小学,由同级教育部门审批。  各类院校的人员编制由同级编制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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