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宁夏回族自治区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实施细则
来源:整理 编辑:教育管理 2022-08-11 16:02:23
1,宁夏回族自治区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确保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关于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贯彻执行,根据有关党内法规、行政监察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实施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要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和实事求是的原则,分清集体责任与个责任,主要领导责任与重要领导责任,严格执纪,违纪必究。第三条 责任追究的对象是:各级党委、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各级人大、政协、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党的组织及其领导班子成员。第四条 责任追究的方式包括党纪、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党纪、政纪处分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条例》的规定办理。 对领导班子的组织处理包括: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取消评先资格、通报批评、整顿调整领导班子。 对领导干部个人的组织处理包括:诫勉谈话、责令作出检查、取消评先资格、调离现任工作岗位或工作单位、改任非领导职务、责令辞职、免职。 组织处理和党纪政纪处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第五条 各级党政领导班子不认真执行《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或者责令作出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整顿调整领导班子: (一)对上级党委、政府以及上级领导机关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不贯彻落实,没有制定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计划,没有分解责任目标签定责任书的; (二)没有针对党风廉政建设方面可能出现的问题采取必要的预防、防范措施的; (三)不重视党性党风党纪教育和廉政教育,不组织党员、干部学习邓小平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理论和党风廉政法律法规的; (四)没有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的党风廉政建设制度或者对制定的制度没有督促落实的; (五)对所辖地区、部门、系统、行业的党风廉政建设和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情况不进行检查和考核的; (六)不严格按照规定选拔任用干部,在用人问题上存在不正之风的; (七)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发生的违纪、违法问题不组织查处,对执法、执纪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支持的。第六条 领导干部不认真执行《实施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组织处理: (一)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不按要求进行部署落实,不召开廉洁自律专题民主生活会,不听取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汇报的; (二)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不组织检查、考核,对党风廉政建设各项目标和规章制度不督促落实的; (三)对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不处理,对群众反映的违纪违法问题及合理要求不查处或不解决的; (四)对查处违纪案件不进行督办,对重要案件的查办情况不听取汇报、不给予支持的; (五)在选拔任用干部问题上存在不下之风的; (六)群众意见较大,经查也确有一些错误行为,但情节轻微不予纪律处分的。第七条 党委、政府确定或委托在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关键中承担牵头责任及参加的部门不切实履行职责,致使工作受到影响的,对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或者取消评选资格。第八条 领导干部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不制止、不查处,或者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责任范围的事项拒不办理,或者对严重违法违纪问题隐瞒不报、压制不查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撤职处分。第九条 领导干部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重大案件,致使国家、集体资财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责令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辞职或者对其免职。第十条 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的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撤职处分。提拔任用明显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党内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行政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公职处分。
2,宁夏回族自治区重大行政决策规定
第一条 为了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根据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下称决策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应当遵循《暂行条例》和本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参照《暂行条例》和本规定执行。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包括: (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 (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五)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第四条 决策机关可以根据《暂行条例》、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结合职责权限和本地实际,确定决策事项目录、标准,经同级党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第六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决策原则,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坚持从实际出发,运用科学技术和方法,尊重客观规律,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第七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民主决策原则,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和形式参与决策。第八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依法决策原则,严格遵守法定权限,依法履行法定程序,保证决策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第九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坚持决策质量和效率并重,力戒形式主义和官僚主义。第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监督。审计机关按照规定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监督。第十一条 决策机关办公厅(室)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重大行政决策工作。第十二条 决策机关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明确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拟订等工作。 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第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严格依照《暂行条例》和本规定,做好决策草案拟订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报送决策机关决定等各项工作。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严格依照《暂行条例》和本规定,做好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形成决策事项成本效益分析预测报告。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梳理与决策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党中央、国务院、自治区党委、政府的决策部署,使决策草案合法合规、与有关政策相衔接。第十四条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决策事项建议,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决策事项建议的,决策机关决定启动或者不启动决策程序,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书面予以答复,阐明理由和依据。第十五条 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需要召开听证会的,依照《暂行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听证程序规定》执行。第十六条 涉及文化教育、医疗卫生、资源开发、生态环境保护、公用事业、公共安全等方面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可以进行民意调查。 对社会关注度高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公开相关信息、进行解释说明,及时反馈公众意见建议采纳情况和理由。第十七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以及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并提供决策事项背景信息(材料)和人财物等方面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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