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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张晋藩和曾宪义的中国法制史教材区别大吗都是高等教育出版社的

二位不分伯仲啊.

张晋藩和曾宪义的中国法制史教材区别大吗都是高等教育出版社的

2,拾得人对遗失物该如何处理

占有不是所有,此时捡到的占有和盗窃的占有不同 属于合法的占有 但是应及时归还或上缴,如果选择暂时保管,此时不就是合法的占有吗

拾得人对遗失物该如何处理

3,自学拿到法律第二学位的大二学生能否报考法律硕士

法律硕士现在分两种:法律硕士(非法学)和法律硕士(法学)第二学位是法律,可以报考法律硕士(非法学),因为你的主修专业肯定不是法律。
来得及啊 还早呢 书就是指定的 曾宪义的指南啊

自学拿到法律第二学位的大二学生能否报考法律硕士

4,两审终审制的缺陷表现

第一,不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因为,终审法院的级别较低、数量庞大,各个终审法院对法律的解释往往千差万别、因地而异。第二,一些终审法院的审判水平相对较低,第一审不当裁判难以通过上诉审得到纠正。第三,不利于消除地方保护主义以及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人情关系的影响。参考于第五版《民事诉讼法》 曾宪义、王利明主编第67页

5,考华中科技大学法学有博士点吗

有啊,博导还有几个。
参考书目: (1)《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入学全国联考考试大纲》(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主编:教育部高校学生司和教育部考试中心) (2)《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入学全国联考考试分析》(人大出版社出版,主编:教育部考试中心) (3)《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入学全国联考考试指南》(以下简称联考指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总主编:曾宪义) 还有就是法学专业教材。

6,人民大学法学院最初是以哪个国家教授为核心建立的

法学院是中国人民大学的主要学院之一,是中国著名的“五院四系”之一,法学院形成了完整的人才培养体系,是全国首批获准在法学一级国家重点学科,具有博士学位授予权的单位,博士点和硕士点覆盖了全部的二级学科。拥有国家级重点一级学科(含所有二级学科)1个(法学)、国家级重点二级学科4个,经国务院批准设立了中国第一个法学博士后流动站(含全部博士学位学科点)。中文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外文名:renmin university of china Law school简称:人大法学院创办时间:1912年类别:公立大学现任校长:韩大元所属地区:中国北京分享学院简介中国人民大学是中国一所著名的以人文社会科学为主的综合性大学,法学院是中国人民大学的主要学院之一。韩大元教授任院长,曾宪义教授任名誉院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成立于1950年,是新中国诞生后创立的第一所正规的高等法学教育机构,被誉为中国法学教育的“工作母机”和“法学家的摇篮”,成为引领法学教育的重镇、凝聚国内优秀法律人才的平台和沟通中外法学交流的窗口。它也是中国法学教育顶尖的王牌院校“五院四系”之一1998年,人大法学院在全国高校系统中第一个被授予“全国五一劳动奖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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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是不是够成故意伤害

1,如果甲是故意伤害罪,那么他们属于共同犯罪.法理上可以成立.丙属于从犯,按照其罪过程度承受相应的罪责,由于其情节显著轻微,可以要求从/减/免或缓刑.2,但是,如果甲属于故意杀人罪,那么他们不是共同犯罪,因为他们没有共同的故意.(曾宪义的观点,人民大学出版社的刑法教科书2003年1月版第131页)只能按照各自罪过和行为分别处理.但主流和实践中的观点认为即使甲故意杀人,丙也构成其在共同伤害的故意,也是共犯.实践中认为应该是共犯.3,单独看丙的行为不大可能构成轻伤以上的故意伤害罪,但是,这不是个人犯罪,而是共同犯罪,就算丙没有踢,他只要帮助了甲实施犯罪当然构成故意伤害罪,比如丙帮助甲望风,丙没有自己动手,但丙仍构成故意伤害罪(法理上的帮助犯),如果丙帮助甲拿了块砖头,导致甲实施加重行为,没动手的丙可能和甲都是主犯,而不仅仅是从犯.而且本案中丙是实行犯之一.4,共同故意是不能否认的,丙的单独行为可能不构成故意伤害,但是共同的行为当然构成故意伤害,这个在法理上是绝对没有问题的.5,判丙故意伤害罪是正确的,但是量刑应该减或免,而不只是从轻.丙的行为在罪名上肯定是没有疑意的.6,即使丙没在现场还是有可能构成共犯,比如甲对丙说,等下我要打一个人把他打个半死,打完我到你那里避风声.结果丙答应了,甲果然打完人躲在丙家,这时丙不是包庇罪而是故意伤害的共犯,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前未通谋的,罪犯事后躲藏的才是包庇罪.所以,不能以丙个人的行为来判断共同犯罪中的罪名,丙个人的行为的危害程度在量刑中有用,对共同犯罪的定罪没有意义.
要看这一脚踢在已的什麽位置要不是致命的地方是不够成故意伤害不会有什麽大事好像要花点钱才行
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至于丙,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在甲与乙冲突过程中,上去踢了乙一脚; 虽然表现为主观上的直接故意,且发生乙因为甲用砖块打击头部死亡的结果.并不能由后果判断行为的性质.主观上丙可以说自己的意图是出于故意的一般殴打行为.客观上乙的死亡是由于甲的行为(砖头砸中头部).且乙打击的部位是哪?
是构成故意伤害的。重点是:丙在踢甲的时候存在主观上的故意。
是否构成“故意伤害”除了是否存在丙在踢甲的时候有否主观上的故意要考虑外,丙作为甲“朋友”的身份也应是判定其有否故意伤害的涉案嫌疑:(楼主讲的不详细,我试分析丙在本案中的角色)丙是否是有意图的作为甲的“帮手”去实施斗殴的,而丙明知甲这种行为违反法律(至少是扰乱社会秩序),仍然参与。这就可以界定当他对乙采取暴力行为时必然是出于主观上的故意。如果丙不存在上述关系,即明知甲的行为是不对的或者有预谋的,可以照wepon 网友的话推理,但如果撇不清这层关系,我看丙是“跑不了”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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