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是否规定滞纳金

这个滞纳金是有规定的,一般采购条例里都会有关于滞纳金的问题
规定的再看看别人怎么说的。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是否规定滞纳金

2,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实施时间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实施的时间是2015年3月1号。法律依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已经2014年12月31日国务院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总 理  李克强2015年1月30日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实施时间

3,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要求

法律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已经2014年12月31日国务院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以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资金,视同财政性资金。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的采购项目既使用财政性资金又使用非财政性资金的,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的部分,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财政性资金与非财政性资金无法分割采购的,统一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称服务,包括政府自身需要的服务和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要求

4,政府釆购有什么规定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我认为,没有情况下应当而且能够自行采购,即便是定点采购也不是自行,也有范围限制。

5,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以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资金,视同财政性资金。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的采购项目既使用财政性资金又使用非财政性资金的,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的部分,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财政性资金与非财政性资金无法分割采购的,统一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称服务,包括政府自身需要的服务和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第三条 集中采购目录包括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采购人普遍使用的项目,列为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采购人本部门、本系统基于业务需要有特殊要求,可以统一采购的项目,列为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第四条 政府采购法所称集中采购,是指采购人将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或者进行部门集中采购的行为;所称分散采购,是指采购人将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未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自行采购或者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的行为。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确定分别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的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第六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政府采购政策,通过制定采购需求标准、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优先采购等措施,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目标。第七条 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应当执行政府采购政策。详细全文可看下方链接。扩展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8号是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于2015年1月30日签发的命令。第658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制定。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已经2014年12月31日国务院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总 理  李克强。2015年1月30日。参考资料来源: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6,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中关于两法适用范围是如何划分的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以及与此工程不可分割的货物采购,属于招投标法管理。除此之外的工程都属于政府采购法管理。
采购实施条例是对采购法的一个具体说明,说明白点就是对采购法的解释

7,为什么要出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一,《条例》填补了法律空白,使政府采购法律体系更加科学完善。第二,《条例》坚持问题导向,增加了政府采购的规范性和可操作性,对一系列长期困扰政府采购工作者的问题都进行了明确规定。第三,《条例》体现了创新精神,与时代发展和政府采购工作的现实要求高度契合。《条例》吸收了近年来各地政府采购改革创新的成果,其规定非常务实,契合当前政府采购管理现状,具有时代感。比如,《条例》对财政性资金的界定、对单一来源公示及履约验收管理均予以明确,为地方实践提供了制度保障,使我们的政府采购工作更加有法可依。《条例》对于采购程序的规定也较为明晰,可操作性强。另外,《条例》第10条还要求实行统一的政府采购电子交易平台建设标准,推动电子化采购,这对于提高采购效率、提升采购质量、确保公平公正具有积极作用。

8,已取得中标通知书未到备案部门备案 中标通知书有法律效力吗哪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并没有规定中标通知书的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只要发出了中标通知书就有法律效力,这跟备案无关。所谓的备案是指当地政府的规定,没备案的也是按照当地规定执行,当地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相抵触的按照国家上位法执行,所以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即有法律效力。
现实中确实遇到过这样的情况有的建设工程信息的网站上对于这样的项目备案是不给通过的主要是因为中标通知书缺章 或者是没有中标通知书而给的是中标结果通知书如果是中标结果通知书的情况 可以联络招标代理及项目建设单位将中标结果通知书更换为中标通知书 这样就避免了类似问题的发生

9,投标保证金可否从被委托人的个人账户转出

这个有明确规定。投标保证金必须从投标人的基本账户转出。
可以。  第一,关于法律依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投标保证金应当以支票、汇票、本票或者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等非现金形式提交”,但并未明确规定非现金形式递交的资金来源。对于投标保证金资金来源,仅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有过规定,即“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招标投标法》体系属一般法,《政府采购法》体系属特别法,从法律的适用原则上讲,《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关于递交投标保证金的资金来源同样适用于《政府采购法》体系。  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我们不难得出一个结论,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基本户转出要符合三个条件:其一,仅适用于依法必须招标项目,非依法招标的项目由招标人自主决定是否参照适用;其二,仅适用于境内投标单位;其三,仅针对以现金或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  通过本案例中的“某个村级党员活动室公开招标项目”可以看出,该项目不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文件对此也无强制性规定,在招标文件无相关否决性条款的情况下,投标保证金可以从被委托人的个人账户转出。《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六项将“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列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情形之一,就是一个反面的佐证。  第二,关于法律责任的承担,《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投标人存在违法行为或招标文件规定的禁止行为导致招标人不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法律后果,应由投标人承担。  不过,必须指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招标人对投标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即招标人有权不予退还从投标人委托代理人的个人账户汇出的投标保证金,投标人的委托代理人不得以该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投标人)承担为由拒绝。因为在法律关系上,代理人与被代理人是一个整体,对外共同承担法律责任,对内根据过错原则承担相应责任,因此,以投标代理人个人账户汇出的投标保证金在法律上仍应属于投标人递交的投标保证金,当然前提条件是投标人授权委托代理人办理投标保证金事宜,或者虽无授权,但知道后并未反对。转载自比比招标网

10,政府采购活动中哪些人员应当回避

根据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一)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二)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担任供应商的董事、监事;(三)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四)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五)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书面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询问被申请回避人员,有利害关系的被申请回避人员应当回避。扩展资料:政府采购活动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规定:第十四条: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政府采购代理业务,不得与采购人、供应商恶意串通操纵政府采购活动。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接受采购人或者供应商组织的宴请、旅游、娱乐,不得收受礼品、现金、有价证券等,不得向采购人或者供应商报销应当由个人承担的费用。第十五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政府采购政策、采购预算、采购需求编制采购文件。采购需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政府采购政策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等要求。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除因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外,采购需求应当完整、明确。必要时,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征求相关供应商、专家的意见。参考资料来源:搜狗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根据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  (二)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担任供应商的董事、监事;  (三)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四)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五)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  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书面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询问被申请回避人员,有利害关系的被申请回避人员应当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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