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问题出来了,对于被投资企业是使用的税后利润作出的利润分配30万,既然A企业作为利息收入处理,被投资企业是否可以作为利息指出税前扣除呢?笔者认为显然这是不能的,且不论其已经使用税后利润进行分配了,对于这样的非法的利息支出不得税前扣除。对于B企业而言,其仅仅收到70万元的股息,根据上述的定性,其实,B企业可以享受100万的(视为100%投资),但是只分配了70万,则也只能视为70万的免税股息。

(二)“股权中分红权转让”说的可行性和局限性假定,我们在税法上分析时,并不考虑民法、金融法以及司法实践对这样的案例的认定的话,仅仅就“股权中分红权转让”说本身来进行分析。1、A股东将其“股权”中的部分权利转让给B是否为《公司法》等法律所允许或禁止?在【例1】中,赵老师分析到:“从交易的实质来看,A股东是将其2012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这段期间基于投资而取得的决策权和资产收益权转让给了B股东,而取得每年30万的所得。

”——如何理解这一核心观点?笔者的理解就是,这实际涉及了是否允许“股权”中的部分权利转让的问题。让我们从如下几个方面来分析:一是,《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因此,“股权”是一种综合性的权利。一方面,股权具有财产权利的性质;另一方面,股权还具有对公司事务进行参与、管理的性质。

对上述两个方面的权利,我国公司法均有明确规定。其中,财产权利主要包括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分红权以及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剩余财产分配权或剩余财产索取权等;而诸如知情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表决权、救济权以及提议召开、召集、主持股东会的权利等则属于股东对公司事务的参与和管理权。一般而言,股东投资的终极目的是为了获得回报,是为了追求经济利益的最大化。

因此,上述两方面的权利中,股东对公司事务的参与和管理权是为实现股东的财产权而服务的,是行为权利(或称手段权利),而财产权则是目的权利。在公司法的实践过程中,股东往往可以将股东权利的一部分,即对公司事务的参与和管理权让渡或委托给他人实施,诸如指派他人出任公司董事、监事以及担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授权他人出席股东会、董事会,行使表决权等。

但是,股东将这一部分权利的让渡或委托实施并不构成股权的实质性转让,而作为股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股东分红权的转让无疑构成股权的实质性转让。《公司法》系一部兼具公法和私法双重属性的法律,是强行法与任意法的统一。《公司法》对股权转让及登记也作出相应规定。《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向其他股东或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同时规定,有限责任公司除应当置备股东名册外,还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与《物权法》对所有权的规定不同的是,对同样作为综合权利的股权,《公司法》并未作出可以分离并转让的相关规定。

正是由于没有法律的相关规定,才会产生股权是否可以在分离后予以转让,其转让是否合法有效等问题。笔者认为,由于《公司法》并未对股权中的部分权利的转让问题作禁止性规定,因此,股东可以对其享有的股权中的部分权利予以让渡和放弃。这是股东的意思自治,法律并不干预。结合【例1】来进行分析,股东A公司实际是将其“股权”中的“财产权”的部分(“分红权”)和“参与和管理权”的部分(决策权和经营管理权)让渡或委托给了股东B。

这一约定属于A和B的真实意思表示。这一意思表示由于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而是有效的,这一协议对于A和B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然而,由于《公司法》中没有对股权中分离的权利进行保护和管理的相关规定,因此,对股权中分离的权利,因不能依法进行登记而不能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这一结果的出现,正是《公司法》的公法与私法的双重属性所决定的。

但是,我们需要注意的是:(1)A在将“分红权”转让给B后,由于分红权不能依法登记,A依然是享有该部分分红权的名义股东,B并不能以股东名义直接向公司主张、享有这部分权利。该部分股东分红权只能以A名义行使后,再转移给B;(2)我们注意到,A仅仅转让了财产权中的分红权,但并没有转让剩余财产分配权,即是说,如果企业减资或清算时,A依然拥有索取剩余财产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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